法理学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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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法理学读书笔记

法理学读书笔记

作者简介:

沈宗灵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 法律社会学研究所所长 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总干事,早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1948年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研究生院获人文科硕士学位,回国后致力于祖国法学教育与法学理论研究事业,著作颇丰,至今笔耕不辍。主要著作有: 《美国政治制度》(1980年)、《比较法总论》(1987年)、《现代西方法理学》(1994年),主编《法理学》(1998年,北大出版社)、《法理学》(1994年,高教出版社)等。 对中国比较法学研究做出了开创性贡献。 进入90年代,特别关注于当代中国的判例研究,其主要论述《当代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并提交“第一次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会议”讨论。这部法理学是其代表作,与众不同之处在于比较性的阐述了中西法理,表现了作者博大的法学素养。

内容简介:

《法理学》第一版是国家教委“八五”社会科学研究重点课题,同时荣获国家教委第三届优秀教材一等奖。是第一本以《法理学》命名的教科书,被誉为法理学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教材。《法理学》在修订中结合近年来法理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坚持理论创新的勇气,从新的视角和理论高度上对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进行了更为科学的阐述和系统的介绍,从而更加完善了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理学体系。全书分为五编,前四编深入而详尽地论述了法的一般原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制定以及法的实施;第五编则介绍、评述了法与“一国两制”的关系以及现代西方法理学。

第1章 导论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与法学体

第二节 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第三节 法学的历史发展

第四节 法学的研究方法

第五节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法学

第六节 法理学在当代中国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第1编 法的一般原理

第2章 法的概念

第一节 法的本质

第二节 法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 法的要素

第3章 法与正义、利益

第一节 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的概念

第二节 法与正义、利益关系学说的演变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第4章 法的作用

第一节 法的作用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规范作用

第三节 私有制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

第四节 当代中国法的社会作用

第五节 法的局限性

第5章 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法的起源

第二节 法的量变与质变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基本途径和方法

第6章 资本主义法

第一节 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第二节 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第三节 资本主义法的渊源和分类

第四节 资本主义法制

第2编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第7章 法与经济

第一节 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第二节 法与商品经济一市场经济关系的历史发展

第三节 法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第8章 法与国家、政党、政策

第一节 法与国家

第二节 法与政党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与执政党政策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第9章 法与政治文明

第一节 法与文明的一般关系

第二节 法治国家与政治文明

第三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政治文明

第11章 法与道德、宗教

第一节 法与道德一般关系的学说及其演变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第三节 法与宗教

第12章 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第一节 法律意识

第二节 法律文化

第13章 法与科学技术

第一节 科学技术对法的作用

第二节 法对科学技术的影响

第三节 当代中国的科技法制建设

第3编 法的制定

第14章 法的制定

第一节 法的制定的概念

第二节 立法原则

第三节 立凄体制

第四节 立法程序

第15章 法的渊源与分类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的分类

第三节 法的分类

第16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部门法的概念

第二节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4编 法的实施

第17章 法的实施

第一节 法的实施与法的执行和适用的概念

第二节 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第三节 法律效力

第四节 法律实效

第18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种类

第三节 法律关系主体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

第五节 法律关系客体

第六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

第19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 守法与违法的概念

第二节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概念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理论与买践

第四节 当代中国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20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第二节 法律解释的方法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第四节 法律推理

第21章 法律实施的监督

第一节 法律监督概说

第二节 中国法律实施监督的体系

第三节 中国法律实施监督的完善

第5编 其他

第22章 法与“一国两制”

第一节 “一国两制”的理论与实践

第二节 “一两国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第23章 现代西方法理学述评

第一节 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形式特征

第二节 现代西方法理学的主要理论观点

后记

读后感:

法理学,初次接触时,给我一种很神秘的感觉,经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发现其实并非如此,它带给我的不是神秘,而是一种对法的更深层次的认识和对法的学习的一种感悟。

首先,对于法理学,我认为它是学习法学这门专业课程所必学的一门学科,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它相当于一块敲门砖。它里面所包含的知识都是一些概括知识,同时也是基础知识,如何谓法律关系,何谓法律行为。这些都是以后学习其他专业学科的必备工具。所以,在我眼中,法理学也就是一门工具课。

其次,法理学其实也是一门很“好玩”的学科。之所以用“好玩”这两个字来形容这门学科,主要是因为:第一,从表层讲,学习法理学,我们不必具备很高深的专业知识素养。它所传授给我们的都是一些基本的概念,对于这些,我们应该侧重于理解,而不用死记硬背。这就好像是一个游戏,游戏里人物、器物千变万化,但是只要我们玩好基础的,我们就有资本升级,反映在我们的学科上就是我们有能力攻陷民法、刑法等敌营阵地。第二,从深层讲,法理学可以说是包罗万象。剥开第一层,只要我们稍微加以思索,我们就可以发现第二层,剥开第二层,再加以继续追问,我们就可以发现第三层..层层递进,它就好像是一个魔术,能够让我们不断探索,发散思维。最终,我们会发现,褪尽所有的束缚,嗨,法讲的不就是人及社会关系嘛,只是它存在着一个被整个社会所认可的一个规则。

总之一句话,对于法理学,在学习时,我们要抱着一种敬畏的态度,在思考运用时,我们要懂得灵活变通的方法。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通过精读法理学后,我明白了许多。法理学其实是我们的生活之中的。也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学习一门学科是讲究一定的方法的,当然法理学也不例外,我总结了一下学习法理学的方法那就是要系统化。在第三编的法理学中,共分为六部分,每部分又分为几个小部分。这样一下就将法理学系统化了,也简单化了。如果我们只顾一味的死记硬背的话,那样就会事倍功半的。所以我们一定要讲究学习方法,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的。

对于法理学我们必须以它独特的视角去看它。如果我们还是以平时的一般的的眼光去看待的话,我们就不能的得到真正的法理知识。法理学是法学的理论知识,法学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而存在的。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制定的。它不同于道德规范,它靠的不是社会的舆论,而是靠的国家强制力。它有自己的规则,它也有自己的理论,那就是法理学。

读了法理学之后我懂了法学并不是我想的那么简单,并不是光去记住那些法律条文,而更重要的是要去学习理会法学的内在精神和它的原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学习法学。有些人认为学习法理学并不重要,其实这是种很错误的想法。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材功,法理学也正是学习法学入门的工具,只有把刀变的更加的锋利了,我们才能在法学的领域里有纫有于、如鱼得水。

法理学和社会中的现实生活是息息相关的,所以我们不会感到很枯燥,也不会乏味。我们应该将法理学联系好我们的实际生活来学习,来领会。我们可以用法理学中的知识来解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也要用现实生活的现象来丰富我

篇二:法理学读书笔记

法理学读书笔记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99年版)2011.5.30

1、法理学之问:几千年文明史,法学家和哲学家都希望对法律——这一社会现实与历史经验进行诠释和分析,试图从中找出些许必然性和规律性。然而即便找出了一些必然性和规律性,其后是否仍然隐藏着什么?纵观苏格拉底以降,所隐含的无非是这几种:法律是某个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需要,还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是某个法学家、哲人的个人思维,还是法学家、哲人作为凡人同他人一样的安全本能?

2、法律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一种反自然的选择。也因此,法律在形式上尽管相对持久的完备,却总与法律内容相对与人类根本要求无法满足之间存在不和谐,与其说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毋宁说是人类的根本追求,无论是自由、平等、安全等正义价值,在绝对意义上总是不确定的。

3、法律是否具有所谓“普世价值”:作者认为,不同法系的法律,固然是以不同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哲学为基础的。然而,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必须被视为仅是某一特定生产和分配制度的反映呢?从正面,作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社会机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自由、安全和平等——其重要性序列会因时因地不同,这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在性质上是原始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从反面,作者认为,这些重要价值在任何法律制度下,尽管都应当服从于有关公益方面的某些迫切需要的考虑,但如果一中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这些基本价值中的一个或多个的社会秩序,不是真正的法律秩序。

4、法律秩序中隐含的人性的两种成分——个人主义与公益(理性)。(1)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份之中,自由感驱使人类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安全欲望促使人类寻求公共保护,平等要求促使人类与不平等待遇作斗争。(2)个人又接受公益观念,这也是人性中的共有成分,因为个人认识到需要他人充分意识到他对自由、安全和平等的追求,只依靠他个人的努力无法实现。(3)这种共有成分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就是理性的能力,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行为的源泉。(4)个人主义在童年和青年时期表现得尤为突出,而随着个人的成熟,尊重他人的情感会不断增长和扩展。(5)要求承认个人权利的欲望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从人的头脑中消除;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观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个人主义的国家,虽然美国宪法的核心在于承认个人权利,但最高法院同时也承认政府具有一种被称为“警察权力”的固有权力,并把这一权力定义为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道德规范和公共福利而对私人权利施以限制的权力。(6)在将来的一天,各国政府和人民能够就最符合人类需要和愿望的社会和经济制度问题取得更为一致的意见,则今天烦扰国家间关系的两极分化问题,就会给人类协调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政策让路。

5、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理学研究所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

法律秩序所应当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这也是本书所致力讨论的这一重要法律思想领域,并围绕这一领域站考法律学问题的哲学假设和方法论假设。

6、法律哲学的历史脉络。

1)古希腊罗马时期。

考察法律哲学的演化过程,要从古希腊人入手。之所以如此因为,第一,古希腊的先哲们对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有着非凡的哲学洞察力,对自然、社会和社会制度所做的彻底且基本的分析,成为西方世界的哲学先师,希腊哲学是人们考察整个世界哲学的显微镜;第二,尽管他们提出的一些假设和结论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但持久有效的,是他们用哲学术语提出和讨论人生基本问题的方法、以及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各种可能性的方法;第三,正如尼采所言,“当我们言及希腊人时,我们实际上是在不由自主地谈论现在和过去”。

古希腊法律理论一般与古罗马法律理论并称,分为四个时期:

一是早期希腊理论,主要见于荷马史诗和海希奥德的诗歌,法律是神颁布的,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得知法律的;法律和宗教是合一的,祭司、国王的职责和权力都是宙斯亲赐的;前五世纪,随着诡辩派的出现,希腊哲学开始与宗教分离。

二是柏拉图时期(至于苏格拉底,他的学说没有变成文字流传下来,只能从柏拉图的对话集中了解他的思想,而柏拉图基本上是苏格拉底哲学上的代言人,见其《共和国》、《政治家篇》、《法律篇》等主要著作)。《共和国》认为人分三类:金质、银质、铜质和铁质,生来即不平等、必须在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金质的人是统治者和哲学家,银质的人是军人,铜质铁质的人是生产阶层。《政治家篇》认为法律不应当受到重视,“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由于在西西里岛建立理想国的失败,最后著作《法律篇》虽然仍认为“无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级统治形式,但提出次优选择是建立“法律国家”。

三是亚里士多德时期。他是柏拉图的学生,但在很多方面背离了老师,以现实主义调和柏拉图式的唯心主义和唯理主义,他更加重视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更加注重人和制度的缺陷。其思想延绵至今,重要的有四:(1)国家的主要目标是达到至善生活,唯一手段是建立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2)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他同时承认存在“非正义”的法律,但未表明恶法的效力如何(司法机关是否必须执行,人民是否必须遵守)。

(3)提出法律的局限性、并要以衡平的方法解决:衡平原则即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4)著名的正义二分观: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四是斯多葛学派(the Stoics)及西塞罗。

(1)斯多葛学派是古希腊有极大影响的思想派别,自然法理论的真正奠基者。创始人芝诺(Zeno),他讲学的地方是在公共建筑下面的柱廊(stoa),希腊人称之为斯多葛(stoic)。代表人物有爱比克泰德、马可·奥勒留、克里斯普等。

(2)在法律哲学史上更重要的是斯多葛学派影响下的罗马伟大的法学家和政治家西塞罗。西塞罗认为自然和理性应当等而视之,理性是宇宙的主宰。“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和永恒的。??罗马的法律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上帝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西塞罗同时认为恶法非法。

(3)源于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和平等观念的人道主义思想,影响了罗马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如罗马妇女的法律地位,罗马共和国晚期,夫权婚姻为自由婚姻所代替,“当时的妇女甚至要比当下大多数文明国家法律下的妇女获得了更大的解放”。

(4)准确评价斯多葛学派对罗马法德影响,应该说在共和国晚期和帝国时期,政治和法律生活的许多领袖人物都受到过斯多葛学派哲学以及这种人道主义哲学的影响,在罗马这

一历史时期的社会和法律改革中发挥了某种作用。其深层次原因,也许是斯多葛学派在自然理性上提出的,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适应了罗马共和国晚期朝着世界帝国发展的趋势,并导致了罗马帝国的诞生。罗马帝国形成后,国民都获得了公民权,建立一个文明人类共同体的思想几近实现(取代城邦),并且伴随着基督教思想的兴起,斯多葛学派自然对罗马帝国的政治发展和法律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中世纪法律哲学。基督教法律哲学心是按照神学和基督教教义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及斯多葛学派等古代哲学思想进行重新阐释或修正。最重要人物是奥古斯丁和托马斯。

(1)发展期:奥古斯丁。他认为人类在堕落之前的“黄金时代”,已经实现了自然法的绝对理想;人类堕落之后自然法无法再起作用,只好动用“理性”来设计各种方法、制度——包括政府、法律、国家、财产等——来应对人类的堕落,而这些制度本身也是罪恶的产物;因此这时需要“上帝永恒法”来干预这些含有罪恶的制度,教会则是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国家必须捍卫教会、执行教会的命令、

篇三:法理学读书笔记

法理学读书笔记

作者简介:

魏德士,1930年生,1958年在明斯特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59年于杜塞尔多夫通过司法之后在多特蒙德社会科学院任研究助理。1961年至1963年间在戴母勒·奔驰汽车公司人事部作部长助理。1967年获得民法、商法与劳动法教授资格。1967至1971年在自由柏林大学任教授、法社会学研究所主任。自1971年起在康斯坦茨大学任民法与法理学教授。1976年至1989年任高等法院兼职法官。1984年任治金行业集体劳动合同纠纷调解员。1986年至1987年间任柏林科学院院士。1986年至1998年任德国法学家大会常务理事。1967年获得康斯但丁·保尔森奖;1990获得路德维熙·爱哈特奖;1995年获得马丁·施莱儿奖;1997年获得沃沙科研奖。1997年获得罗马尼亚雅思大学荣誉教授。2000年获得波兰卢布林天主教大学荣誉博士。1991年自1996年任康斯坦茨大长。

内容简介:

中文版前言

德文版前富

中文版导读(卓泽渊)

引言

第一部分 基本问题

第一章 法理学是什么、应该是什么

第一节 珐哲学、法理学、法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 “法理学”的含义

一、何为理论?

二、法理学

第三节 为什么今天还需要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兴衰

二、作为法律解释的杂技演员的法学家

三、法学的焦虑——危机成为基础危机

四、社会的变迁和复杂性

五、法律制度的复杂性

六、价值变迁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二部分 法及其功能

第二章 什么是法

第一节 定义的问题

第二节 研究命题:法是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法由国家制定

二.法与国家强制力

三.作为终审法院判决产物的法:法官法

四、实证主义法概念的局限与漏洞

第三节 客观和主观意义上的法

一、客观的法

二.主观的法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法的作用和功能

第一节 创建和调整功能

第二节 形式上的调整功能:阻止混乱发生(无法,

第三节 保持功能(物质的调整功能)

第四节 赋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

第五节 裁判纠纷的功能

第六节 满足功能

第七节 融合功能

第八节 创造与教育功能

第九节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法律规范

第一节 规范的类型

一.应然规范和实然规范

二.社会规范

三.道德规范或伦理规范

四.其它规范形式

第二节 语句的类型

一、理论性语句.

二.形而上学的语句(信条)

三.价值判断

四、规范性语句:命令语句和确定语句

五.价值判断和规范语句的可匹明性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法律规范的接受对象

二、当为的特征

三、法定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安排

四、法律的评价标准

第四节 典型的规范内容

一、权利分配规范

二、权限规范(授权性规范)

三、辅助规范与定义规范

四、法律参照与拟制

五、法律推定

第五节 法律秩序的构成一法律体系

一、单一规范与法律体系

二、单一法律规范与立法者的评价

第三部分 法的效力

第四部分 法律适用人名索引

词条索引

参考文献

译后记

读后感:

法理在实践与理论中有着重要的、虽然也经历过波折的历史。无论是在中世纪的等级社会的世界与科学秩序中,还是在发达的工业社会的复杂制度中,法理学在过去和现在都肩负着社会、政治与文化有目共睹的重要使命。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到现在,我们面临着哪一些主要的现实问题?我以为魏德士教授的著作给我们的启迪至少有这样的三个方面:法理学乃至整个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问题,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关系问题。我谨以此短序将原著作者的思想,译者的希望作一个管中之窥。 法理学-理论法学-部门法学 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面临着怎样的问题?回答也许是多样的。但我以为,其中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法理学乃至整个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问题。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密化,科学领域的扩展与分别,学科的划分也愈来愈细密。在19世纪及其以前,法学家总是与思想家、哲学家,甚至政治学家、教育家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他们是法学家,更是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说到中国的孔子、孟子、荀子、韩非子当然也不例外。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法学家的头衔都可以顺理成章地奉送给他们。到19世纪以前,东西方都还有百科全书式的大学问家产生,卢梭、孟德斯鸠等人,既是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当然也是法学家。甚至还可以给他们中的一些人以教育家、教育思想家的称号。在中国也还有康有为、严复、梁启超等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似乎学者们愈来愈局限于自己狭窄的知识领域,百科全书式的学问家没有了。通晓某个大学科的学者也愈来愈少。20世纪末21世纪初就出现了这种情形。在整个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方面的情形,我不是很了解,但对于法学界的情况却有切身的感受。形如我等更是愈显知识狭窄。 新时代的法学学者们,往往除了对自己赖以维生的学科领域的知识还算精通之外,超出此范围则知之甚少。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之间,理论法学中的法理学与法史学之间,在法史学中法律制度史学与法律思想史学之间,甚至都有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更不用说部门法学中的实体法学科与程序法学科之间,就是民法学与刑法学之间,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之间,都未必常见全面贯通者。由于中国20世纪后半期主流政治在长达几十年间对于文化的敌视与摧残,畸形的教育使得通百家之学,懂百家之言的学问家更加稀少。法学学者中的这一情状与此不无关系。法学各个学科之间的分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西方学科的划分也趋向于细密化,但西方法学家的情形显然比我们好得多。魏德士教授是德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但是他也同时是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法史学家、劳动法学家和民法学家。他不但有著名的法理学著作,也有著名的宪法学著作、法史学著作、劳动法著作和民法学著作。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他不仅是民法学家、宪法学家、劳动法学家,还是法理学家。对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以及各自内部学科之间的贯通是非常必要的。即使我们未必能在多个领域都有所建树,但是对于多个领域的了解、学习和研究,都是必要的。一个不懂部门法学的法理学家一定是跛脚的,一定是没有牢固根基的法理学家。我们也同样可以说,一个不懂法理学的部门法学者,根本就无法成为一个优秀的部门法学者。魏德士教授这样的论述是值得重视的,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

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引起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对此他们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应该遵守法律,此外还必须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联系。只有基础学科介绍了那些将法学作为科学的观点。否则法学还将停留在法律技术上。魏德士教授的知识领域的广阔不仅使他取得了多个领域的成果,也同时使他的法理学著作,在众多的法理学家中独树一帜,成为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他十分明确地把法理学分为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与法理学家、法哲学家们的法理学。自称他的这一部法理学是写给法律工作者的,是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如果没有对于部门法学的相当关注,魏德士教授是无法完成呈现在您眼前的这一著作的。良好的法理学认知必须以良好的部门法知识作为基础。如果我们站在民法学或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同样可以说,如果没有魏德士教授对于法理学的良好修养,他也不可能在进行宪法学或民法学研究与教学的同时,能够写出如此出色的法理学著作。良好的部门法学研究与教学,总要以良好的法理学认知作为基础。 法理学-法学理论-法律实践 法理学乃至法学理论还面临什么问题?在我看来,至少还有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魏德士教授将其法理学定位于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也反映了他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的重视。魏德士的这一法理学著作共四个部分。除了第一部分基本问题比较形上之外,其余的三个部分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法律适用无不具有很强的形下性质。尤其是其对于法律适用的方法、法律的演绎推理、法律规范的解释、漏洞领域的法律适用、法官对于法律的背离的研究,是远离实践的法理学家所无能为力的,也同样是一个纯技术的法律工作者所无能为力的。在他看来,法理学要认知与表达法本身及其在各个法律系统中的实际作用过程。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对具体的法律职业问题领域、法的因果关系及其效力进行论证,法理学注重的是对法律思维的描述。一个很长的时期以来,我们一直呼吁理论要与实践相结合,当然包括呼吁法学理论要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对于这一点,大概没有法学家会反对。但实际的情形怎么样呢?实际情形是我们许多法学教育工作者或者法学研究人员,并不了解法律的实践,甚至远离法律的实践。一个案件交给我们的一些教学科研人员,他们甚至不知道何以代理、辩护、审理、裁判等。在这样的法学教师的指导下,很难有真正良好的法学教育。大家说,这样的法学教育者应该受到批评。他的理论没有联系也无法联系实际啊。其实,我们实践拒绝理论的情形更令人觉得恐惧。理论是在不断进步的,尤其是中国这种走向法治的国家,理论的进步尤其快捷。一些在几年前毕业的大学生,如果没有继续学习就会明显落后。至于十年前二十前毕业的大学生,更是远离理论发展的现实状况。更令我们担心的是我们司法官员所处的非法治化场景。他们天天在惯性中运行,许多人都早已自觉不自觉地把现实的当作合理的加以重复和固守。其实一直是在背离正确理论的路径上按既有的方向行进。久而久之,他们不仅会远离理论,更可怕的是会拒绝理论,成为理论的门外反对者与否定者。长此以往,我们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不是去改造已有的司法官员,而是不断地被既有的司法官员所同化,理论在实际工作者的视野中丧失立足之地。大家也许会提出一个反驳我的论据:现在不是有许多司法官员都在一边工作一边争取什么文凭,进行法学学习吗?现代世界早已提出了学习终生化的和目标。但是这种终生学习一定不是止境于某种文凭的获得。我们只要不为表象所迷惑,仔细分析一下我国在读司法官员的学习目的和学习方式,就可以得出结论:许多在职的司法官员学习法学的目的,根本就不在于要获得多少知识与理论。方法总是为目的

服务的。敷衍塞责、得过且过,只要文凭能够得到,知识和理论都是可以忽略的。这似乎正是与学习的终生化背道而驰的。魏德士教授说他的这部法理学是立足于那些学习中的实践者的角度。他们已长期从事企业、社团及法庭的工作。他的法理学是写给那些在企业、社团和法庭的法律工作者的,这既意味着魏德士教授本身倡导法学理论要与实际相结合。因为没有这种结合,一个法学家就无法写出给法律工作者阅读的法理学来。同时,他也告诉我们,法律工作者要有阅读法理学的兴趣。倘若法律工作者都拒绝法理学,又如何能改进自身的实践?在实际生活中理论和实践总是不可能彻底分离的。对法学,特别是法理学同样如此。在法学与法理学中,除非出现严重的功能失灵与歧途现象,则不可能存在无实践基础的理论或者无理论基础的实践。如果一个实践者,如法官或律师缺乏基本的理论知识,就不能称为优秀的实践者。理论和实践必须彼此引导、丰富和修正。魏德士的法理学使我想到了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结合,也想到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而且都应当是双向的。这恐怕应当引起法理学学者、部门法学者、法学理论工作者、法律实际工作者的共同注意。 法理学-法律事实-法律价值 法理学应当关注什么?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都必须关注事实与价值两个方面的问题。这里的事实显然包括现实在内。事实与价值这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离开了事实,价值就缺乏现实基础,法理学和法学都会走向歧途;离开了价值,法理学和法学就只能是纯粹技术的法理学和法学,它既远离现实,也远离良知,而且会因缺乏精神指导而流于低俗。对于事实与价值的关注,是魏德士教授这部《法理学》著作的重要特点之一。 对于事实,我们的热衷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对于价值的忽略则根本上就是错误的。通观整个中国法学,在学理上,我们对于价值的忽略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被偷换成部门法学。法理学被置换被理解为常识的法学基础理论,实际上被作为法学基础知识而加以鄙夷。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甚至到了以为无须法理学,无须理解价值,只要认识汉字就可以充任法官的地步。一些对于法律条文的文法、句法都不甚了了的司法官员,更不可能窥得法律与司法价值之堂奥。人类在法律领域累积千百年的思想精华而成的价值精神不被重视,法律被亵渎的情形当然不会鲜见。在现实中,在价值被忽略,片面事实被强调的同时,立足于片面事实的逻辑也得到了畸形偏好式的对待。一些司法官员凭着他与大众类同的价值认识,完全可以作出很好的法律价值判断,而且这种判定是与公众的判定一致的,甚至与法律内在精神与价值都是一致的。但是一旦把这个问题放到他们要适用法律规则来处理案件的具体工作中,他们就犯糊涂,就会被一些所谓的事实,以及他们所秉持的那些事实之上的逻辑模糊视线与视野,最终得出与他们和公众的价值判断都相反的裁决结论。这不能不说是悲剧。 法理学必须关注法律事实包括法律的现实,我们从魏德士教授对于自己的法理学的定位上可以看到他对于现实的法律事实的态度。他认为法理学是现实的,是关注事实的。法理学对于现实的法学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价值。世界在加速地朝着共同方向发展。这个我们称之为全球化的进程既带来了机遇,也面临着风险。在全球化过程中,国家的以及国际的法律秩序不可避免地赢得了日益重要的意义。经济的国际化以及跨国问题的解决要求法律思想的国际化以及各国与各洲建立最低限度的、共同的法律标准。只有取得共识的时候,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也即我们正在经历的并决定着下一代命运的法律价值才难确保在生活各领域的深刻变化的和平过程。同时,只有公正能够建立持久和平。其实魏德士教授针对事实和与事实相关的逻辑问题,一直告诫我们: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规范的目的性。对于价值,魏德士教授是特别重视的。他说任何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变化都是以价值观、世界观以及意识